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416,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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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吳格志
被 告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5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卷第21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3 、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3 年7 月25日│華南銀行  │KD0000000 │3,000,000 元│103 年7 月29日│
│              │南永和分行│          │            │              │
├───────┼─────┼─────┼──────┼───────┤
│103 年7 月30日│華南銀行  │KD0000000 │2,000,000 元│103 年8 月6 日│
│              │南永和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 元
合 計 51,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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