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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
原 告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芬
訴訟代理人 王巍雄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游惠卿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徐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7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漢唐光電公司、徐國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屏風傢俱,銷貨單總金額為554,170元,原告均已承作完成並經被告簽名驗收無誤,且交貨時被告並未表示貨品有瑕疵。
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給付貨款100,000 元,並告知其餘454,170 元將於同年3 月2 日全數付清,惟迄今尚積欠454,170 元未給付,並於同年3 月2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前開貨品有瑕疵,經原告再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3 年4 、5 月間交付辦公椅後,經被告正常使用近1 年之情形下,竟有數張辦公椅椅背漸漸起毛屑,甚至有脫毛之狀況,且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顏色為草綠色,然原告所交付者卻為淺綠色;
又沙發椅部分,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顏色為如會議室牆壁之黃色,然原告所交付者為淺黃色,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另辦公桌部分,原告未考量辦公椅放置空間及走道空間之預留,致使被告將辦公桌置放於會議室後,辦公椅拉出時走道狹窄無法通行。
原告交付之辦公椅、沙發椅及辦公桌,既有上述不符通常使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報價單、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256號、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金車輛簽收單、對話光碟、辦公椅及辦公桌圖片、沙發椅布料樣品及出廠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前開瑕疵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產品型錄(見原告104 年6 月18日狀紙所附附件㈠第2 頁、附件㈥第1 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被證2 ),原告交付之辦公椅顏色與報價單、型錄所載(即編號338-07 )相符;
至被告抗辯數張辦公椅起毛屑及脫毛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自承該等辦公椅已使用近1 年,則該等辦公椅縱有起毛屑、脫毛之情形,亦可能係因使用不當或外力所造成,難謂必係原告交付時,該等辦公椅即有瑕疵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告104 年6 月18日狀紙所附附件㈠第1 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被證4 ),報價單所載沙發椅顏色為淺米白色,與原告交付者相符;
另關於辦公桌部分,被告不爭執購買時係就原告所提出之型錄做挑選,而非由原告針對被告之需求做客制化施作(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辦公桌放置之地點,是否導致辦公椅拉出時走道狹窄無法通行,乃被告挑選、訂購時應注意之事項,非屬辦公桌本身之瑕疵。
況被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而被告所稱之辦公椅及沙發椅顏色不符、辦公桌尺寸不當等瑕疵部分,依通常檢查程序即能立即發見,惟被告卻遲至104 年3月2 日始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見原告所提附件㈢之新莊新泰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漢唐光電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徐國良給付前開貨款,惟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其上記載買受人為漢唐光電公司,足見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漢唐光電公司之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國良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共同買受人或同意擔任漢唐光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國良應與被告漢唐光電公司共同給付前開貨款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漢唐光電公司給付原告45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被告漢唐光電公司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漢唐光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漢唐光電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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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貨日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銷貨編號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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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23日│ 280,000元│103年6月 1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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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28日│ 240,000元│103年6月 1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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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 5日│ 3,266元│103年7月 1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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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0日│ 9,179元│103年7月 1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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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9日│ 17,000元│103年7月 1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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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7日│ 4,725元│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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