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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原 告 潘禹君
被 告 陳呂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及103年7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1,0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3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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