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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鍾竹安
傅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竹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鐘竹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竹安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竹安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並以被告傅淑貞為附卡人,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9,668元帳款未付。
被告鍾竹安另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14.23%,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今尚餘92,640元,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4年12月21日之臺灣新生報。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好貸紀活動簡易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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