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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79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被 告 謝玉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有原告所提本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8,000元,到期日103年5月22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餘額672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及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52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67,6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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