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38號
原 告 江金龍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知悉其郵局帳戶為被告強制執行,始查知86年間曾有以原告名義為訴外人林愛珠之簽帳卡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14547 號判決原告與林愛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即原債務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新臺幣(下同)40,566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10% 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20% 之違約金確定(上開債權嗣經中興銀行讓與被告,下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結識林愛珠,亦無任何擔保之情事,且於86年至102 年間亦均未接獲任何關於上開案件之通知,係嗣後原告自行至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始知悉上情。
原告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然均為本院駁回,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愛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為告訴,亦為該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原告對上情實感無奈,且對原告之精神、財物及名譽均有所損害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內容,前於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661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均已提出,本院亦有所裁判,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應係針對兩造間之系爭簽帳卡消費款保證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之前手債權人中興銀行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14547 號判決中興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訴判決),嗣經中興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是前訴判決對被告亦有效力。
而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同一,兩訴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被告之前手債權人中興銀行對原告之簽帳卡消費款保證債權,前訴之聲明雖為給付之訴;
後訴之聲明雖為確認之訴,然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7年北簡字第1454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閱無訛,是兩訴屬於同一請求(同一訴之聲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訴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列,前訴既經確定,後訴自應為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