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0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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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45號
原 告 陳佩伶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協議約定每月還1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至今尚餘20萬元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後,於102年10月9日至103年3月11日間已陸續還款10萬元予原告,剩餘的金額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僅償還10萬元,尚有2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復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無資力清償並非免除債務之法定事由,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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