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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高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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