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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何新台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1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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