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20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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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葉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瑞杰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碧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同年5 月1 日起正式更改營運。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88年6 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5,516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5萬0,673 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 萬4,843 元),及本金15萬0,673 元自8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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