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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陳頤璇
被 告 賴浚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660元,及其中127,050元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59,660元,及其中127,050元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4年1月25日止,尚欠款359,660元(含本金127,050元、利息205,760元、費用3,450元及違約金23,4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660元,及其中127,050元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幾近前述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
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又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呆帳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3,450元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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