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2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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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67號
原 告 周陳保妹
被 告 紀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2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9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並給付押金20,000元。
詎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始交出鑰匙,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日拿到鑰匙。
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計49,800元(即6個月,每月8,300元)、102年3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9,800元(即10個月,每月980元)、電費9,371元(即10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電費)、水費1,917元(即102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水費)尚未為給付。
另被告毀損原告之鐵門、電熱水器、桌子,並偷走原告之床組、冷氣,還對外稱是他人所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門修復費用5,000元、更換電熱水器5,000元、安裝電熱水器電線900元、購買桌子費用800元、購買床組費用6,000元及購買冷氣費用20,000元。
再依系爭租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計41,500元(即每月8,300元,8,300x5=41,500)。
以上合計150,0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金2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30,00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8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複請求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5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102年7月、8月(即102年6月9日至同年8月9日)租金共計16,600元;
②102年7月、8月(即102年6月9日至同年8月9日)管理費共計1,540元;
③電費5,419元(計費時間:102年6月9日至同年8月5日);
④毀損鐵門費用5,000元,上述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就上述部分與該事件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於該事件判決
確定之後,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先此敘明。
㈡其餘請求部分: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毀損照片、鐵門
安裝收據、電熱水器訂購單、安裝電線路暨茶桌收據、冷
氣機保證書、床底暨床墊收據、鐵門照片、冷氣機報價訂
購單及茶桌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房租33,200元(即49,800-16,600=33,200)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2月25日始取得被告交還之鑰匙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407號)之陳報狀1件為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請求102年7月、8月部分(即算至102年8月9日止),已經法院為確定判決,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應自102年9月10日起算;
又被告已於102年12月2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應認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5個月之租金共計29,050元(計算式:8,3003.5=29,0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管理費8,260元(即9,800-1,540=8,260)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單據,其中有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
章之單據上記載管理費為每月770元,且原告於上述102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民事事件亦主張管理費每月為770元,是本件原告主張管理費每月980元,尚屬無據,應
以每月77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於該案陳明被告已給
付部分管理費,並僅請求尚積欠之102年7月、8月管理費共計1,540元,則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102年4至6月之管理費,誠屬有疑;
另關於102年7月、8月部分(即算至102年8月9日止),已經法院為確定判決,詳如前述。
是本件僅得認定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之管理費,即3.5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695元(計算式:7703.5=2,69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電費3,952元(即9,371-5,419=3,952)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至10月之電費,並提出電費收據3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中八月收據5,419元(計費時間:102年6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業據原告於上述另案民事事件為請求,屬重複請求,茲不再審究

另十月收據3,931元(計費時間:102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及十一月收據21元(計費時間:102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計3,952元(即3,931+21=3,95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電費共計3,9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水費1,91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水費收據3件(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之水費372元、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之水費340元,尚屬有據。
至原告復請求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水費238元,然被告既於102年12月25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此部分之水費,僅得請求至102年12月24日止,即183元(計算式:23890117=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95元(即372+340+183=89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⑸毀損及竊取物品(除鐵門外)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毀
損原告之電熱水器、桌子,並偷走原告之床組、冷氣,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電熱水器5,000元、安裝電熱水器電線900元、購買桌子費用800元、床組費用6,000元及冷氣費用2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或竊取原告上述物品,尚難以原告有
支出相關費用遽認此等損害均係被告所造成,則其訴請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⑹違約金41,5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件系爭租約於
102年6月9日因屆期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固非無據。惟原告雖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而罹受損害,
然該損害應與被告所受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之利
益相若,又原告已於102年12月25日取回系爭房屋,本件並已請求租約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復請求按原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
被告違約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4.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本得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共計41,592元(即29,050+2,695+3,952+895+5,000=41,592),以押租保證金2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592元(即41,592-20,000=21,5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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