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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30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陳豐文
被 告 江淑芬
被 告 李育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3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邀同被告李育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8月17日與訴外人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975,36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16,472元迄未給付。
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72元,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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