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3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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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原 告 任惠玲
陳廷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之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3紙,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3紙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廷瑞現為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美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即原告任惠玲則為前任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力美公司;

力美公司前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2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3紙)交予被告,並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與原告陳廷瑞共同簽發分別與系爭支票3紙同額之系爭本票3紙,以擔保上開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債務。

㈡原告為協助處理力美公司上開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曾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獲准,原告陳廷瑞於103年1月6日,先以原告任惠玲名義匯款60萬元予被告,並陸續於103年8月25日、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共計清償200萬元(計算式:60萬+30萬+100萬+10萬=200萬)。

本件系爭本票3紙係為擔保系爭支票3紙而簽發,原告陳廷瑞已就系爭支票3紙之債務陸續清償20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陳廷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0萬元(計算式:250萬-200萬=50萬)部分債權不存在。

㈢另原告任惠玲僅係時任力美公司負責人,代理力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3紙,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此由系爭本票3紙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先為力美公司,後為原告,核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於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及簽名之情形相符。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力美公司前雖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0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陳廷瑞及力美公司共同如附表一編號0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惟原告陳廷瑞先後代力美公司償還之2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針對上開200萬元票據債務所為。

⒉觀諸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先為力美公司,後為原告任惠玲,與一般社會通念,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均係於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及簽名之交易常情相符。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如有付款地之約定,應會明確記載地址,而非僅填其公司名稱,以免徒增將來無從確定係指登記地址抑或實際營業處所,而喪失特定付款地之意義;

況力美公司若僅為付款地之記載,何須加蓋力美公司之大章。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任惠玲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5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陳廷瑞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自94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每筆借款均同時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收執,支票用以返還借款之用,本票則屬擔保票據,其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依每筆借款先後順序均屬連號。

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借款200萬元,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及本票,係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此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即原告起訴狀所稱已清償200萬元之債務。

原告明知及此,竟將此指為清償本件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權,混淆視聽。

原告所清償之200萬元,乃係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詳被證1、被證2),此觀諸該等支票及本票到期日為102年5月31日,顯然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要早,且本票號碼正好為前一個號碼,先到期當然先為清償。

況且被告就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才清償該200萬元債務。

㈡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付款地欄及發票人欄之記載方式為「付款地: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票人:任惠玲」、「發票人:陳廷瑞」,足見系爭本票3紙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原告二人,其本票所記載之力美公司為付款地,非發票人。

再者,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其上筆跡顏色對照,黑色筆跡乃原告陳廷瑞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後,另外在付款地書寫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另原告任惠玲則在發票人欄另外以藍色筆跡書寫自己姓名,可見系爭本票3紙係由原告二人同時擔任發票人所簽發,只是由原告陳廷瑞在付款地欄書寫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字樣,足認原告二人均為共同發票人。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則本件兩造爭執者即為:㈠原告任惠玲是否為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㈡原告任惠玲是否為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票號碼1205529、本票號碼1205530、本票號碼1205531之本票其上關於『Z000000000』、『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廷瑞』、『Z000000000』之記載係使用黑色筆,黑色筆跡墨色相似,應係同一支黑色筆所書寫,其餘文字係使用藍色筆所書寫,藍色筆跡墨色相似,應係為同一支藍色筆所書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參諸系爭本票3紙及前述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本票3紙應係於同一日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0年12月13日),由原告陳廷瑞以黑色筆書寫「Z000000000」、「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廷瑞」、「Z000000000」等字樣,另由原告任惠玲以藍色筆書寫其他文字(包含指定人「黃靖淳」、本票金額、發票人欄位「任惠玲」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票日期、到期日期、本票擔保支票兌現等旨)。

茲若原告任惠玲係以力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3紙,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理應在發票人欄位以該公司名義蓋用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而無需再自行簽名;

本件原告任惠玲除蓋用其個人印章外,尚自行簽名,且力美公司係書寫在付款地欄位,並為原告陳廷瑞所書寫,而任惠玲則在發票人欄位自行簽名,並記載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及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是任惠玲是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誠屬可疑;

再者,系爭本票3紙其上尚記載原告任惠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原告陳廷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參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2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卷),倘任惠玲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系爭本票3紙何需特別記載任惠玲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此顯與常情不符。

尤有甚者,原告以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刻意掩蓋此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記載,其心可議。

綜上,原告將力美公司記載於系爭本票3紙之付款地欄位,縱認非僅為付款地而有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惟原告任惠玲既非僅係在力美公司名章後蓋用其個人印章,尚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且系爭本票3紙上尚特別載明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認原告任惠玲亦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⒈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即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陸續於103年1月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告清償6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及10萬元,共計清償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抗辯此200萬元係因原告清償他筆債務(即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務)。

茲原告並不爭執有此200萬元之債務,僅主張原告陳廷瑞上開所為清償並非針對此200萬元債務云云,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其空言主張係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一節自難認為真實,況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支票之到期日期時序以觀,原告此等主張顯難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查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務,其到期日為102年5月31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其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足認二者均已屆清償期。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被告抗辯應先抵充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務一節,堪值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惠玲、陳廷瑞均為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而系爭本票3紙既均未兌現,則原告之債務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任惠玲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5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陳廷瑞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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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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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2 年5 月31日│ 200萬元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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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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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3 年5 月31日│ 200 萬元 │第48頁      │
├──┼─────┼───────┼───────┼─────┼──────┤
│ 3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3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第48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見本院卷)│
├──┼─────┼───────┼─────┼──────┼──────┤
│ 0  │AZ0000000 │102 年5 月31日│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第20頁      │
│    │          │              │          │銀行南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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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Z0000000 │102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同上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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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Z0000000 │103 年5 月31日│ 200 萬元 │同上        │第24頁      │
├──┼─────┼───────┼─────┼──────┼──────┤
│ 3  │AZ0000000 │103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同上        │第25頁      │
└──┴─────┴───────┴─────┴──────┴──────┘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合計7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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