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319,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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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阮氏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積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氏杏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與被告張積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杏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氏杏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阮氏杏日前邀同被告張積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定租期屆至,兩造復協議延長租期至103年12月8日止。

被告阮氏杏雖於103年12月8日上午搬離系爭房屋,然迄未將電動門遙控器返還原告,致原告未能入屋整修,亦未能另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請求被告阮氏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張積豊連帶給付自103年11月2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阮氏杏於103年12月8日搬遷系爭房屋屋內營業使用及私人物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係因於同日13時許聽聞系爭房屋傳出聲響,乃報警並會同員警前往現場察看。

因被告拒絕開門之故,經原告自後門窗戶處察看,始知室內天花板、燈管、後方鐵門旁之不銹鋼水龍頭、電線均已遭被告拆除及破壞,計支出修繕費用100,500元【計算式:78,000元+5,300元+17,200元=100,500元】;

復因被告阮氏杏拒絕返還電動門遙控器,需另支出更換遙控器費用6,500元,綜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阮氏杏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與被告張積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位「阮氏杏」之簽名為被告阮氏杏授權被告張積豊所簽,連帶保證人欄位「張積豊」之簽名及印文,則係他人偽造。

又被告阮氏杏為求於103年12月9日完成交屋程序,業於前1日自行雇請3名工人至系爭房屋搬離生財器具及物品,未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

然原告與訴外人陳紘一竟於當日會同2名員警強行阻止被告阮氏杏進行搬遷工作,陳紘一並將被告阮氏杏所有之不銹鋼水槽搬離。

另被告阮氏杏已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點交,然原告至今仍未與被告阮氏杏辦理點交,亦未將押租金50,000元予以返還,是被告阮氏杏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電動門遙控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阮氏杏日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

被告阮氏杏迄未將電動門遙控器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積豊為系爭租約中被告阮氏杏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阮氏杏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與被告張積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因被告阮氏杏搬遷時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燈管、後方鐵門旁之不銹鋼水龍頭、電線拆除破壞且拒不返還電動門遙控器,故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100,500元及更換電動門遙控器之費用6,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張積豊於系爭租約中是否為被告阮氏杏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阮氏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100,50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換電動門遙控器之費用6,500元,是否有據?㈠被告張積豊於系爭租約中是否為被告阮氏杏之連帶保證人?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 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阮氏杏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邀同被 告張積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一節,有原 告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系爭租約正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

上開租約立契約人 欄位「阮氏杏」之簽名乃被告阮氏杏授權被告張積豊所簽 ,業據被告張積豊與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背面、卷二第42頁)。

被告張積豊雖於105年1月8日 具狀表示因開庭時間短暫,未能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效說明辨認前揭租約之真偽,但可確定連帶保 證人欄位「張積豊」之簽名、印文均係他人偽造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9頁)。

惟查,被告張積豊於本院 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就系爭租約末頁連帶保 證人欄位「張積豊」之簽名,及蓋章印文二處之真正為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被告張積豊嗣就前揭自認 之事實事後再予以否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 認之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積豊須證明其所為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然被告張積豊前 揭自認之撤銷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張積豊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上開書狀即認其已 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自難遽為與被告張積豊自認事實相 反之認定。

被告張積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是被告張積 豊為被告阮氏杏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阮氏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據?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 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 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務均是。

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 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 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原定租期於103年11月29日屆至,已如前述 。

又兩造曾協議延長租期至103年12月8日止,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參以被告阮氏杏係為求 於103年12月9日完成交屋程序,而於前1日自行雇請3名工 人至系爭房屋搬離生財器具及物品等節,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足徵系爭租約應於103年12月8 日租期屆至。

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03年12月8日租期屆至 ,被告阮氏杏於租期屆至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被告阮氏杏固抗辯已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且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點交,惟因原告迄未返還押租 金及進行點交,而未返還電動門遙控器云云,並提出臺北 長春路郵局第297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 。

惟查,被告阮氏杏於租期屆至後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尚不得以原告迄未返 還押租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電動門遙控 器,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準此,被告阮氏杏於租期 屆至後拒絕返還電動門遙控器,尚難認已履行租賃契約屆 滿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阮氏杏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並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

2、經查,被告阮氏杏於103年12月8日上午搬離系爭房屋,迄 未將電動門遙控器返還,乃被告阮氏杏所自承(見本院卷 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阮氏杏 占有。

又系爭房屋租期業於103年12月8日屆至,已如前述 ,是被告阮氏杏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而被 告張積豊並為被告阮氏杏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租期屆至後即103年12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100,500元,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 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

本件原告主張室內天花板、燈管、後方鐵門旁之不銹 鋼水龍頭、電線均遭被告拆除及破壞,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搬遷時將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燈管、後方鐵門旁之不銹鋼水龍頭、電線拆除 破壞云云,固有其所提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

然被告既爭執前揭室內 天花板、燈管為承租後自行裝設之裝潢設備、前揭不銹鋼 水龍頭及水槽均為被告所設置,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斯時已有室內天花板、燈管及不銹鋼水龍頭之 設置,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另依原告所提本院 卷一第108頁照片內容,雖可見不銹鋼水槽已遷至屋外,惟 仍無法由前揭照片查知不銹鋼水龍頭有遭被告毀損破壞之 情事,而不銹鋼水槽及水龍頭於承租期間並無毀損一節, 有被告所提承租期間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本院尚難據此為以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被告有拆除破 壞不銹鋼水龍頭之行為。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天花 板及燈管之行為,並將拆除後之垃圾堆放於騎樓處,固據 其提出前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然上開照片 拍攝畫面模糊不清,無從查知有原告所指垃圾堆放之情形 ,是本院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被告有拆除 破壞系爭房屋天花板、燈管之侵權行為存在。

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即非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搬遷時將系爭房屋電 線拆除破壞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交屋時在場人陳紘一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室內狀況並非如本院卷一 第111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惟查,證人陳 紘一前揭證詞僅係表示系爭房屋交屋時與返還後之屋況不 同,而並未證述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具體原貌及屋況,原告 復未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屋況 原貌,致本院無從判斷系爭房屋交屋時電線裝設情形為何 ,併參以證人陳紘一為原告之同居人,本院尚難僅憑證人 陳紘一前揭所言即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電線拆除破壞之行 為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亦非可採。

4、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100,500元,洵非有 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換電動門遙控器之費用6,500元,是 否有據?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 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8日屆至,被告阮氏杏於 租期屆至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

依租 賃契約之本旨,被告阮氏杏原應於返還系爭房屋之際,一 併將電動門遙控器返還原告。

又被告阮氏杏因原告遲未返 還押租金及進行點交之故,迄未返還電動門遙控器一節, 業據被告阮氏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核屬可歸責被告阮氏杏之給付遲延,原告固據此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更換電動門遙控器之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 就此僅空言因擔心不良份子進入,拒絕電動門遙控器之返 還,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以受領前揭給付對其已無利 益可言(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86頁、第232頁背面 ),且依被告所言,返還電動門遙控器一事並非不能,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更換電動門遙控器費用6,500元,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積豊為被告阮氏杏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阮氏杏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電動門遙控器之返還於原告已無利益可言,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有拆除破壞室內天花板、燈管、不銹鋼水龍頭、電線之侵權行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氏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與被告張積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國禎到庭,惟其待證事實為證明修復室內天花板、燈管、不銹鋼水龍頭、電線所需修繕費用為何,然原告係於105年1月2日始認識黃國禎,且目前系爭房屋現場無法入內,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236頁),則黃國禎並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3年12月8日在場之人,且縱然黃國禎到庭作證亦難期待其可依系爭房屋現場狀況證明前揭物品修復所需費用為何,又本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物品修繕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傳喚黃國禎,核非必要。

另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培源到庭,惟其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並無拆除破壞室內天花板、燈管、不銹鋼水龍頭、電線之侵權行為,然就被告有無前揭侵權行為存在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傳喚陳培源到庭,亦非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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