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3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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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3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何定一(原名何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25萬元,約定自98年2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清償,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2,2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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