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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莊明哲
被 告 林世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林世玄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玄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7日、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國泰世華預算卡使用,另於93年2月2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書立貸款契約,法商佳信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另對李孟玲部分之起訴,業經原告撤回,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許,應予准許)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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