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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5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王競慧
被 告 蔡文雄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8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6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2,60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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