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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陳寶貴
林邦珍
陳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陳寶貴於民國87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林邦珍、陳威利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73萬4,580 元,約定自87年9 月17日起至90年8 月17日止,分36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詎陳寶貴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被告林邦珍、陳威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而原告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林邦珍提出書狀略以:因年事已高且不良於行,無任何收入;
被告陳寶貴對訴外人超潔有限公司之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000 元範圍內遭執行,原告得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此均非得減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其抗辯不足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已得獲取按日息萬分之5.5 (超過年息20% 之部分不請求)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56.5% ,明顯偏高。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年息5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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