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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秀惠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2,0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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