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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鄭品聰
被 告 朱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 49萬9,312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ㄧ般利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原告得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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