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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黃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雪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契約,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由原告代付被告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次,前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㈢後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帳款尚餘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信用卡帳款九萬六千八百十四元、代償卡帳款一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三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姓名為「黃雪峰」,與其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內容不符,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具狀更正為「黃雪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三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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