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6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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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92號
原 告 陳軒庭
訴訟代理人 江才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出售汽車一輛與訴外人劉嘉展,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按係本票共同發票人),嗣因劉嘉展違約未繳納汽車貸款,被告轉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台灣麥當勞羅斯福路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已將汽車強制拖回拍賣,蠻橫無理,罔顧社會正義,後續處理費用未通知原告,違背法律正義,且訴外人劉嘉展有告知曾貸款二次,拖吊費亦有問題,原告認為應重行研議債權正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命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嘉展。
二、被告抗辯:伊之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8475號本票裁定,目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946元,合計181,107元(即加計裁判費1000元、執行費1288元及利息約18873元),伊並已扣除汽車強制拖回拍賣所得款項10萬元,該金額是依市場行情價拍賣,伊沒有賤賣車輛之必要;
法院有寄通知與原告,伊亦有聯繫原告,但聯繫不到,且相關拖吊費用都有約定,無再傳訊證人劉嘉展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汽車強制拖回拍賣,蠻橫無理,罔顧社會正義,後續處理費用未通知擔任保證人之原告,違背法律正義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取。
且被告辯稱係依約定行使權利,則據其提出拍賣損益試算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強制執行卷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8475號本票裁定卷,審核在卷,經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屬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嘉展部分,經核劉嘉展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原告顯有共同利害關係,即難期待其證詞為無偏頗之虞,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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