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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蔡宗宇
被 告 翁宗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3 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款(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3 年10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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