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74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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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被 告 沈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4年3月10日發卡起至104年6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3,395元(含自85年3月至89年6月消費款3萬9,340元、自89年2月起至104年6月7日之利息11萬4,055元),及其中消費款3萬9,340元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信用卡部分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0年1月3,000元。

又被告於88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88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萬元,至104年5月17日止,尚欠23萬9,167元未償(含本金7萬6,889元、及至104年5月17日之利息16萬2,27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部分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0年4月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萬3,395元,及其中3萬9,340元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23萬9,167元,及其中7萬6,889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對被告所請求的利息太高,現在薪水一天才532元,很難償還,超過時效的部份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號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則原告99年4月17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之信用卡期前利息金額為3萬9,340元(計算式:39,340×20%×5=39,340),原告得請求借款之期前利息為5萬7,282元(計算式:76,889×14.9%×5=57,282),又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04年4月18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本件信用卡部分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0年1月3,000元,有原告陳報之信用卡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無款卡部分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0年4月3,000元,有原告陳報之借款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90年1月、4月支付利息,屬承認原告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則原告於104年4月17日起訴時,信用卡之本金及借款之本金部分,尚未逾15年時效。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由被告負擔2,291元,由原告負擔1,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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