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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林柏男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查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叁萬零柒佰貳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然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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