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886,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8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循環動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伍元            │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貳元            │算之利息。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