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9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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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9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林珮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9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持卡人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管銀(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嗣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2,1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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