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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簡秀惠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 年5 月20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2 年3 月17 日及91 年11 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42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06,40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3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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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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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245,059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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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 │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38,661元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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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透支) │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8,483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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