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99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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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劉芳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一展(原名:謝仁展)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謝一展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一展(原名:謝仁展)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謝一展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謝一展因在執行中無法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

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

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預納被告謝一展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20,420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謝一展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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