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0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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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004號
原 告 江振賜
被 告 李憶雯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北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借不到錢,無法繳納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規,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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