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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原 告 黃燕雪
被 告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被告劉穎宏對被告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未記載原告主張劉穎宏對傑森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而有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穎宏對被告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若干及其相關證據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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