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連少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 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4,428元(其中本金116,400元、利息38,028元)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與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債權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5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