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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 告 肌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交易墊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所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肌光有限公司、張嘉珍、陳紹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紹安之請求,並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545元,及其中21萬2,6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900元部分自104年7月13日言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6日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線上刷卡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款項,並委由原告代理收付因此所衍生之消費帳款之作業相關事宜。
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後接受眾多第三人以信用卡進行數筆刷卡簽帳交易,購買遞延性服務商品,詎被告於102年12月間即中斷提供第三人服務,並於103年1月間即無從原告處請款,並於103年4月16日即無預警停止營業,嗣後被告雖於現場過卡交易取得持卡人簽名之簽單,惟其無法繼續提供遞延持續性服務與持卡之第三人,致客戶向發卡行提出爭議交易拒付,致原告遭發卡行扣款,原告損失之金額為21萬7,545元。
又被告張嘉珍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及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545元,及其中21萬2,6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900元部分自104年7月13日言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信用卡爭議交易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第69頁),應認為真實。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7,545元,及其中21萬2,6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起,其中4,900元部分自104年7月13日言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61至6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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