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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王銘益
被 告 楊淵銘 原住臺北市○○街0段00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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