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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康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2 年8月21日及92年7 月30日向原告及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而萬通銀行於92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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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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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138,735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61,529元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0,941元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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