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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趙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詎料被告未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92% 即174,289元(本金166,100元、利息7,614元、遲延利息575元),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並取得對被告債權,嗣該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保險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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