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29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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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林煒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條款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50,000 元,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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