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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李銘宜
張予馨(原名:張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2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宜於民國88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張予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中華商銀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由原告賠付409,599元之理賠金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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