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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5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李俊良
呂秀真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俊良前邀同被告呂秀真、被告李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以購買中華牌、牌照號碼YX-1089號、引擎號碼4G64B00014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依約貸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一百零八萬零八十八元,頭期款七萬九千元,餘款(分期價款)一百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分四十八期攤還,年息以百分之十八計算,每期應付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每月十七日按期償付。
㈡詎被告李俊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最後繳款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正常繳納分期價款共二十一期,總付金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含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利息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經依法抵充後尚欠奇異公司貸款本金四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七元。
㈢後奇異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汽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拍定得價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經扣除法務費用六萬九千七百零二元、違約金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七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後,雖餘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惟被告李俊良仍欠本金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未償。
嗣奇異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呂秀真、被告李文雄既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俊良、被告呂秀真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李文雄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被告年事已高、智力退化、行動不便至法院開庭,且被告無法工作、亦無任何收入,請原告去找借款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李文雄雖稱其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亦無任何收入,請原告去找借款人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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