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穩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間與原告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許明山連帶
- (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泰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經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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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明山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公司)、許明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穩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間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首期租金並於101年8月3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如被告泰穩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泰穩公司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泰穩公司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第22期僅繳500元),迄今已積欠已到期未付之租金45,000元【第22期3,000元(3,500元-500元=3,000元)+3,500元×(23至34期)=45,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000元【3,500元×(35至36期)=7,000元】,扣除保證金15,000元後,尚有37,000元未給付。
而被告許明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泰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以本件第一次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被告泰穩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如仍不給付,則以本件最後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與被告許明山連帶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泰穩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應與被告許明山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5,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000元,扣除保證金15,000元後,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梨郵局第109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許明山連帶給付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遲延利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許明山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
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泰穩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以本件第一次合法言詞辯論期日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以本件最後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泰穩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4年8月份止),即系爭租約自第22期起至第36期止積欠之租金37,000元(第22期為3,000元【3,500元-已繳500元=3,000元】+49,000元【3,500元×23至36期=49,000元】-保證金15,000元=37,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3-34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許明山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為被告泰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泰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許明山亦應就被告泰穩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經查,雖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
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惟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12日終止時(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租約已到期(最後一期繳款為104年6月),此有系爭租約及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並無未到期之租金應給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泰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終止。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泰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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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 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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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數位彩印機 │SHARP/M-SH-MX2010U│00000000│1 │
├──┼───────┼─────────┼────┼──┤
│ 2 │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2 │2E0004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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