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35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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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蔡俊慶
楊筱婕
被 告 張家峰
何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61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嗣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09元,及自8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09元,及自8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㈡陳述:訴外人大崙農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崙農產公司)於86年3月3日邀同被告張家峰、何清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43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息。
詎料大崙農產公司未依約還款,借款尚欠本金120,061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縱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仍得向被告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
再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價金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除違約金外,併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就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云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大崙農產公司於86年3月3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一部馬自達小貨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至今有16年多之久,原告請求權因時效已消滅,而利息與違約金為從權利,主權利已時效消滅,其從權利亦隨同消滅。
又利息部分之利率過高,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違約金部分也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大崙農產公司於86年3月3日邀同被告張家峰、何清芬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額432,000元,頭期款57,000元,其餘自86年3月18日起至88年1月18日止分18期,每2個月1期,每期分攤36,000元至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大崙農產公司,惟大崙農產公司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款,經財將公司於87年4月15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87年5月16日再行出賣價金233,899元,經抵付後尚欠119,909元(下稱系爭價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清冊、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6、54頁),堪信為真正。
㈡財將公司於87年4月15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
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
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財將公司於87年4月15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87年5月16日拍賣,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及法務催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61頁),原告於超過30日後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經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出賣人即財將公司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財將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予轉讓,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云云,核無可取。
㈢再查,縱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並未歸於消滅,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財將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頁),係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為借
貸契約,並據以請求清償債務云云,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上「買方」、「賣方」、「價款」等約定內容不符,
原告主張係借貸契約關係云云,顯然有誤。而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財將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大崙農產公司,系爭車輛之
價款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商品價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
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分期付款共18期,第11條第1款約定買方大崙農產公司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1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大崙
農產公司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其債務均視為
全部到期。
本件大崙農產公司僅繳納2期,自第3期即86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財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價款請求權,自86年7月18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且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
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輾轉自財將公司受讓系爭價款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本件系爭價款請求權至88年7月18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遲至104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收狀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2年、甚至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以原告受讓之系爭價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主張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⒋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欠
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
金。」,其違約金之性質與遲延利息同,均係從屬於主債
權而發生之從權利。系爭價款本金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屬從
權利,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
請求權均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
金,亦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仍得向被告請求自提起本件
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就履
行遲延所為損害賠償之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按本金
債權千分之一之比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
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而將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約定,無非係規避20%最高利率
之限制,不得遽認該違約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
張為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云云,
核屬無據。
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5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屬系爭價款債權之從權利,本件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於78年7月6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應及於從權利之違約金亦
隨同消滅,已如前述。又縱依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非屬民法第146條規定之從權利云云,然本件系
爭價款請求權於88年7月18日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應自及於88年7月18日時效完成後之從權利,即88年7月18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權均應隨之消滅。
至88年7月18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縱認其時效為15年,則至103年7月18日止該已發生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4年4月16日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就上開從權利之違約金
為請求云云,洵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價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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