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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邊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640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98年10月底尚有新臺幣(下同) 121,602元(其中消費款62,722元、預借現金18,013元、分期付款本金38,535元、年費 200元、已到期利息2,132元),及其中本金119,270元應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對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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