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41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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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徫智(原名:許仁中)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自96年 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7,11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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