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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4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宋幸純
陳營尉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王明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五千元。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六年二月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含分期付款本金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循環息一千七百零一元)及其中本金(即分期付款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五千元未為清償。
㈢嗣友邦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詢一件、繳消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詢一件、繳消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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