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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佩茹
被 告 林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佩茹於民國(下同)98年至100年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淨惠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淨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並申請動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89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本借據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息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04年1月29日)依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被告林佩茹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87,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林淨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99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2,1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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