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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8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黃德信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德信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含本金九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利息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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