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617號
原 告 造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鑫
訴訟代理人 莊麗華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立「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之生物操作櫃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於繳納保證本票之5%即25萬元及保證本票之授權書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待被告驗收後轉為保固金,保固期5年,保固期滿被告應無息返還上開保固金,原告乃依約於98年1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為SP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保固票,繳納上開保固金,詎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9日保固期滿,被告依約應返還上開保固金25萬元,然迭經催討,因被告失去聯絡致原告無法取回其所簽發之保固支票,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保固金25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之工程業經原告完成,經被告驗收並於98年11月9日簽發保固票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被告公司95年4月13日工程發包、材料採購議價紀錄表1份、估價單2份、生物安全操作櫃操作說明1份、被告公司追加(減)材料異動通知單、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授權書為證,並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關於驗收及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驗收尾款時,乙方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5%,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關於履約保證約定:「簽訂合約時,乙方應提出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或甲方認可之未載明日期之保證本票新臺幣500,000元整,及附該保證本票之授權書,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
該保證本票與設備(物品)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並於103年11月9日之五年保固期屆滿,被告應無息發還系爭保固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650元及580元,合計確定為3,2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