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66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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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6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溫璧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 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94年6 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5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 萬1,047 元、已到期之利息7 萬5,607 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移轉通知書、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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