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蔣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9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4,577元迄未清償,其中352,465元為本金,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4,3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